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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
来源:朱玉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6
浏览量:575

滨州市某某检察院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犯寻鲜滋事罪,于某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玉霞到庭参加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到与刘某某等四人在滨州市黄河三路渤海七搭乘出租车时与魏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下车与韩某某纠缠,并随意殴打魏某某,韩某某,致使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级,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 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 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朱玉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酒后犯罪: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罗龙龙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双方因乘车发生口角后引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据其参与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酒后犯罪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于个月缓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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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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